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复盖率、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身的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确定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绿化用地具体规划指标。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规划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确定的城市绿化指标要求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城市古典名园、动物园和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 地的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已经列为文物保护单位 的古典名园保护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建设设计方案,还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20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河道绿化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参与会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分期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 )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面积超过2公顷以上的,还须报经上级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期恢复原状,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城市的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居住区管护单位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 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 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未完成的,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 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可并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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