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工厂及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应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河道两侧及水库周围应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因条件限制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异地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用于城市绿化。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第十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城市主干道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二条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涉及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的12%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20%,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居住区都应安排绿化的建设费用。
第十四条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六条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七条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实行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二)居住区和小街巷的绿化,由区绿化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管理维护;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化,由各单位或经营门点管理维护;
(四)城市生产绿地和防护林地,由经营者或所有者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缴纳绿地占用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按第八条规定办理,并由占用单位承担异地绿化费用。
第二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收取的异地绿化费、绿地占用费,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确须砍伐、移植树木,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不得砍伐或移植,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要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可先行砍伐、修剪,并在10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停放车辆的;
(七)其他损害绿化设施行为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缴纳异地绿化费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足额缴纳异地绿化费,仍拒不执行的,并对建设单位按应缴异地绿化费的1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建设,可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每棵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罚款必须使用财政专用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绿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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