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2008/3/2 20:28:57

(199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100年以上(含100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市园林管理局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园林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失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禾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报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并取得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经过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l万元以下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