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底,某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称“发包人”)向国内5家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称“投标人”)发出邀请投标函和招标文件,5家投标人随即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了投标书。经过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向发包人提交了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了中标候选人。但发包人却未在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而是向另一家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称“承包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
项目开工后,承包人工期严重滞后,且有大量质量缺陷。双方协商无果后发包人通知承包人解除合同并要求其立即撤离施工现场。承包人收函后不予理会,发包人遂诉至当地法院。后双方围绕合同效力发生争论:发包人认为合同有效,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工期延误、质量缺陷损失;承包人答辩认为合同无效,要求发包人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并赔偿窝工损失。
分析
有观点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5月1日发布的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本涉案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因此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笔者有不同看法,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编写的《招标投标法释义》一书(以下称“《释义》”)。
《释义》第一部分《绪论 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指出:“…在被界定为招标投标活动的,实际上也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强制性招标,另一种是自愿招标。而招标投标法对两种情况都是适用的,所以这部法律在调整范围方面是有一定灵活性的,这种灵活性又明显地表现在自愿招标方面…”
《释义》第二部分第一章总则对《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说明如下:“…招标投标法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关系为调整对象。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是属于该法第3条规定的法定强制招标项目,还是属于由当事人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法。当然,根据强制招标项目和非强制招标项目的不同情况,招标投标法有关条文作了有所区别的规定。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则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及法律责任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
《释义》第二部分第五章法律责任对《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说明如下:“…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所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而不能通过别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否则评标委员会依法进行的评标就失去了意义…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应当依法限期责令改正,即由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要求招标人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改正措施,依照法律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人中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法律重新进行招标。”
除上述法律依据外,笔者认为,法律的权威性有赖于实践中对法律的严格执行,自愿招标的项目仍应在关键环节上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律,原因在于:
1、招标投标活动是严肃的商业活动,参与各方均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2、投标人参与投标花费了人工和成本,对投标人的劳动应予以保护;
3、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严肃性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竞争秩序。
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