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价法 可以商榷的解决方案

2008/3/10 10:33:45

采取恰当的方案
  竞争性谈判评分方法的最新规定,对于控制最高报价中标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笔者认为,这不是惟一的、关键的手段,政府采购操作是有规律的,不能违背客观规律进行,其实控制采购人的无理需求才是关键的因素。而办公设备配置标准的设立不是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所在,而应由政府出面,或者授权职能部门制订详细的购置标准,再由纪委出台超标配备的处罚措施,由会计核算中心或国库支付中心进行核算把关。采购代理机构根据相关制度进行严格操作,这样才能从根本解决超高配置和高价中标的问题,使政府采购的程序与规律回归正常状态。笔者认为,对竞争性谈判均要求低价中标的“一刀切”不太合适,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竞争性谈判进行客观调整。
平衡价格质量因素
  目前,由于种种因素制约,结合政府采购操作实际情况看,在“三相等”不能满足的前提下,强行按照低价因素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进行不太适合。最好的方式是运用综合评分法来平衡价格与质量方面的差异,追求性价比高者成交,这样的做法应该说是相对公正的,既能给采购当事人很好的解释,化解潜在的矛盾,也能让采购人的需求在主观要求与客观标准之间找到平衡点。价格分的设置公式应该按照新的办法执行,在保证低价优先原则不变的前提下,体现性能与技术、服务与质量方面的差异。当然,由于价格分权重的不同,价格分权重高的综合评分法有时其实就是最低价中标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低价中标的情况,但综合评定的低价是在就性能进行选择的前提下做出的,假如性能的优势超出了价格的优势,那么价格低廉的供应商就不能中标,这样能最大限度地保持客观公正性。
“不相等”时不必注明
  新规定对竞争性谈判的文字表述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如在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询价采购的成交原则是最低价成交,这一点没有疑问,而在竞争性谈判文件中一旦载明符合“三相等”要求的最低价成交方式,无形中增加了操作难度,在“相等与不相等”之间扯皮,给了供应商正反两方面的借口,政府采购秩序将被扰乱,采购代理机构的精力将被分散。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符合“三相等”的原则要求,谈判文件文字表述要严格按照新规定执行,而当不能达到“三相等”原则时,上面那句话最好不要列在谈判文件里面,以防止引发歧义和误解。